網站公告 返回
-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登記管理辦法
-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登記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條 根據《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由各級公安機關承擔警用航空管理的職能部門負責實施。未設警用航空管理職能部門的,由警務保障部門負責實施。
第三條 公安部警用航空管理辦公室負責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登記管理規章制度的制定,登記管理系統的建立和登記管理工作的指導、檢查、監督等。
省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轄區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登記審批和登記管理工作的指導、檢查、監督等。
地(市)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轄區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登記初審和登記管理工作的指導、檢查、監督等。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轄區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登記申請。
第四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登記采取計算機網絡登記方式進行,主要包括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五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正式投入使用前,必須進行注冊登記。
縣級公安機關進行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注冊登記申請。
地(市)級公安機關對本級公安機關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注冊登記申請,對縣級公安機關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注冊登記信息進行初審,并提交省級公安機關審批。
省級公安機關對轄區內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申請信息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按照《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身份識別編碼規則》分配身份識別編碼,按照《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類外觀制式涂裝規范》明確識別標識,按照《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控控技術規范》核準或加裝飛行管控功能單元,制發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適航證書,并報公安部警用航空管理辦公室備案。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適航證書樣式由公安部警用航空管理辦公室制發。
第六條 公安機關接受贈予的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按照新購置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注冊登記。
第七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取得適航證書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航空保險,并逐級上報。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權不是公安機關的;
(二)無人駕駛航空器型號未列入公安部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型號目錄的;
(三)不符合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更換機體整體結構、導致外觀尺寸或飛行性能改變的,應當進行變更登記,身份識別編碼保持不變,由省級公安機關重新制發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適航證書,并上報備案。
第十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權發生變更的,應當進行轉移登記,身份識別編碼保持不變,由接收單位所在省級公安機關重新明確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識別標識,制發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適航證書,并上報備案。
第十一條 擬報廢或退出警用裝備序列的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進行注銷登記,并逐級上報備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注銷:
(一)達到規定使用壽命的;
(二)飛行控制系統失效無法繼續使用的;
(三)因質量等問題危及飛行安全的;
(四)損壞嚴重、無法修復使用的;
(五)意外丟失、無法找回的;
(六)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航空保險的;
(七)其他原因不再繼續使用的。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