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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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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切實服務公安工作,保證公共安全和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所有權屬于公安機關、用于執行警務任務、沒有機載駕駛員操縱的航空器,不包括航空模型、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主要包括航空器、地面控制單元、通訊鏈路和任務設備等。
第三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包括登記管理、人員管理、使用和維修管理、飛行監控和安全管理等。
第四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用于執行執法執勤和應急搶險等警務任務。非因執行警務任務,不得使用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空域內使用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遵守本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空域外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除應當遵守本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公約、條約和所在國或地區的國內法或相關規定。
第六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科學籌劃、合理配置,統一管理、規范使用,貼近實戰、高效安全的原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七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由各級公安機關承擔警用航空管理的職能部門歸口管理。未設警用航空管理職能部門的,由警務保障部門履行管理職責。
第八條 公安部負責全國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工作。主要職責為:擬定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發展規劃,制定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制度、標準,制定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任務設備及反制裝備選型目錄,建立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登記管理和飛行監控體系,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駕駛執照的審批,專業人員培訓,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監督等工作。
第九條 省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轄區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工作。主要職責為:制定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發展計劃,制定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工作細則,指導或組織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選型,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登記審批,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駕駛執照的申請、復核,組織專業人員培訓,建設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動態監控系統,實施飛行動態監控和應急處置,調查處理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事故等。
第十條 地(市)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轄區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工作。主要職責為:制定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發展計劃,指導或組織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選型、采購、驗收,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登記初審,實施飛行動態監控和應急處置,負責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駕駛執照的申請、初核等。
第十一條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轄區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工作。主要職責為:組織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選型、采購,負責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登記申請、駕駛執照申請、使用管理和飛行安全等工作。
第十二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單位組織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訓練、任務使用和維修保養,以及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三條 地(市)、縣級公安機關組建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警務航空隊,應當將擬定的實施方案報省級公安機關審批,由省級公安機關報公安部備案。機構組建事項,按有關規定程序和權限辦理。
組建無人駕駛航空器和有人駕駛航空器混編的警務航空隊,應當按照《警務航空隊組建工作規則》執行。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四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正式投入使用前,必須進行注冊登記。
第十五條 完成注冊登記的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由省級公安機關頒發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登記證書。
第十六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必須取得身份識別編碼方可投入使用,身份識別編碼具有唯一性。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注冊登記時,由省級公安機關確定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身份識別編碼,并報公安部備案。
第十七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行編號管理,編號根據身份識別編碼進行編制。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注冊登記時,由省級公安機關確定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編號,并報公安部備案。
第十八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按照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外觀制式涂裝規范進行噴涂,粘貼可視識別標識,并保持清晰可見。對執行涉密或特殊任務的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可不進行外觀噴涂或采取臨時遮擋措施。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可視識別標識包括圖形碼和編號,圖形碼包含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主要登記信息。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注冊登記時,由省級公安機關確定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可視識別標識,發放使用單位,并報公安部備案。
第十九條 完成注冊登記的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辦理航空保險。
第二十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報廢,按照《公安機關裝備管理辦法》執行。注銷編號申請逐級報省級公安機關審批,并報公安部備案。
第四章 人員管理
第二十一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專業人員分為飛行機組人員、維修人員和勤務人員。
第二十二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機組人員通常包括指揮員、駕駛員、任務規劃員、任務載荷操作員和鏈路監控員。
指揮員負責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現場飛行組織和指揮。
駕駛員負責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飛行操作。
任務規劃員負責飛行任務的設計和飛行過程的監控。
任務載荷操作員負責操作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任務載荷。
鏈路監控員負責空地通信鏈路的操作和故障處置。
第二十三條 維修人員是指對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維護修理的人員,主要負責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機械、電子、通信等設備的維護修理和航材保障。
第二十四條 勤務人員是指對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提供運行服務的人員,主要負責飛行協調和地面通信、氣象、場道(場地)、油氣電、消防應急等保障。
第二十五條 各類人員經相應專業培訓后,可兼任其他專業人員工作。
第二十六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駕駛員應具備較高的政治素質并經過專業培訓,包括基礎培訓、高級培訓、機型培訓、特殊培訓四類。培訓內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論、忠誠教育、廉政教育、航空法規、航空理論和操作技能。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專業培訓大綱、統編教材、考試大綱由公安部警用航空管理辦公室組織制定。
第二十七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駕駛員實行駕駛執照管理制度。駕駛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公安機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駕駛執照。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駕駛執照分為A類、B類、C類。A類、B類執照適用于固定翼、旋翼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C類執照適用于警用無人直升機。
B類執照持有者,可操作最大起飛重量7千克(含)以下的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A類執照持有者除具有B類執照操作權限,還可駕駛最大起飛重量大于7千克的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也可擔任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教員。
第二十八條 經基礎培訓并考試合格者,可申請B類執照。經高級培訓并考試合格者,可申請A類執照。經無人直升機培訓并考試合格者,可申請C類執照。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駕駛執照申請人向本單位提出申請,并逐級上報,經省級公安機關審核后報公安部審批。
特殊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或對駕駛員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參加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并獲得相應任務簽注,方可執行獲得簽注的飛行任務。
第五章 使用和維修管理
第二十九條 動用最大起飛重量小于7千克(含)的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機組人員目視視距范圍內執行任務,由使用單位負責人審批。動用最大起飛重量大于7千克的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或在機組人員目視視距范圍外執行飛行任務,應當參照《警用航空器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使用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執行飛行任務,應當攜帶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登記證書和駕駛員駕駛執照。
第三十條 動用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獲批準后,其飛行活動按照現行航空管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使用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執行重大活動安保任務時,應當按照安保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部署和空域管理部門具體要求組織飛行,合理避開警衛對象活動區域和群眾密集場所。
第三十二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維修工作應當按照機型維護手冊進行,主要包括維修計劃、飛行保障、定期檢修、日常維護、質量控制、航材保障和信息管理等。
第三十三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加改裝必須由使用單位組織綜合論證、充分試驗和技術鑒定,必要時應當進行試飛。
加改裝工作由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企業或具有維修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按照技術要求存儲,電池應作為易燃易爆品進行管理。
第三十五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器材保障工作參照《警用航空器材工作規定(試行)》執行。
第三十六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航空燃油保障工作參照《警用航空油料工作規定(試行)》執行。
第三十七條 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場務保障工作參照《警用航空起降場勤務工作規定(試行)》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警用航空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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